(2017)赣01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颜任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任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任生,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任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代理检察员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任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颜任生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理想家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地锁的鹿贝尔牌踏板电动车推回住处。为避免被害人发现该车,颜任生购买了一瓶喷漆将车子进行了简单的改装,并另外配置了电动车钥匙。经鉴定,被盗的鹿贝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8元。2017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红谷南大道联泰香域附近巡逻时,见骑电动车的被告人颜任生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因颜任生无法说明电动车来源,民警遂将其带回调查。另查明,被告人颜任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任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缴款凭证,被告人颜任生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任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8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任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颜任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颜任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任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