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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发珠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发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发珠,男,生于1984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叙永县。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发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川0524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发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发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发珠吸毒成瘾,但没钱购买毒品,在看到叙永县观兴镇沙田村村委会办公室有一台液晶电视后,便起意盗窃。2016年12月13日凌晨,杨发珠驾驶摩托车到沙田村村委办公室,用胶把钳将沙田村村委办公室背后的防盗窗右下角剪开后进入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液晶电视盗走。次日,被告人杨发珠将盗得的电视机换了约2克毒品海洛因吸食。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176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购买电视机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发珠的供述,证人严某、苏某的证言,视听资料,(2014)叙永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发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发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发珠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发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发珠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杨发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发珠吸毒成瘾,在看到叙永县观兴镇沙田村村委会办公室有一台液晶电视后,为获取毒资便起意盗窃。2016年12月13日凌晨,杨发珠驾驶摩托车到沙田村村委办公室,用胶把钳将沙田村村委办公室背后的防盗窗右下角剪开后进入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液晶电视盗走。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1764元。二审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发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杨发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诉人杨发珠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发珠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程德朋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