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潘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潘齐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红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齐庆,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主要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昌,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齐庆、许红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17366.19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外购药、无发票医疗部分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票据为手撕发票、收据、药店购物票等形式的外购药,均无医院医嘱,无法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2.一审支持误工费时间过长,潘齐庆实际住院65天,至定残之日时间过长,一审法院应酌情支持,不应全部支持其误工费。3.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并计算错误,潘齐庆未提供被扶养人情况,且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仍累加计算,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潘齐庆辩称,外购药是在家治疗时购买的,购买的药物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有时候给的有小票有时候没有给,发票一般都没有要,因为疾病没有好,所以误工时间长。大队出的有证明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潘齐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18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五里河阿斌美食城对面时,被告许红昌从相对方向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撞住原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潘齐庆与被告许红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中医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7065.2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许红昌驾驶的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65.27元,误工费31881.85元,护理费5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1153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58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评估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06.2元,计305516.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五里河阿斌美食城对面时,与被告许红昌从相对方向驾驶的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潘齐庆与被告许红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日,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55554.94元,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支付医疗费25400.23元,加上检查及院外购药共计支付医疗费为87065.27元。被告许红昌驾驶的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原告本人系甘肃兰州市户口,提交有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系下岗工人。护理人员为其妻杨淑珍,原告有三个儿子,长子潘文豪,1999年4月6日生,次子潘衡,2003年2月28日生,三子潘春旭,2011年1月23日生。从原告提交的本村村委的证明来看,潘齐庆弟兄2人,其父已故,母健在,其母石金秀,1943年4月5日生。原告之伤2016年5月10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齐庆胸部的损伤系九级伤残,腹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左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车损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5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28849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潘齐庆系甘肃兰州市户口,按城镇人员对待,潘齐庆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87065.2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日期为455日,原告受伤到鉴定前一日期间为475日,原告请求455日,因原告第二次住院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并钢板断裂,距受伤8个月,又作第二次手术,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原告请求的455日计算,为31882.41元(25576/年/人÷365日/年×455日),原告请求31881.85元。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37.49元(28849/年/人÷365日/年×65日×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5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日×65日)、原告请求6700元,营养费1300元(20元/日×65日)、原告请求2010元,残疾赔偿金112534.4元(25576元/年×20年×22%),原告请求115344.4元。原告车损15800元,有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为6072.99元(7887/年/人×7年×22%÷2人),原告请求5520.9元,原告三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83.83元(7887/年/人×19年×22%÷2人),原告请求1498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556.82元,原告请求20506.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潘齐庆与被告许红昌承担同等责任。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许红昌的赔偿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87065.27元,误工费31881.85元,护理费5137.49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评估费1700元,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33040.6元(1125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06.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为九级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经济收入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车损158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7065.27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共计91615.27元,该项减去交强险赔偿10000元,剩余81615.2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数额为误工费31881.85元,护理费5137.49元,残疾赔偿金13304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1059.34元,该项减去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71059.34元。财产损失减去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13800元。原告各项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许红昌予以承担。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齐庆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齐庆医疗费项下81615.2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1059.34元,车损13800元,合计166474.61元的50%为83237.31元。三、被告许红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齐庆鉴定费、评估费1700元的50%即850元。四、驳回原告潘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2元,原告负担1914元,被告许红昌负担396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许红昌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潘齐庆受伤,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许红昌驾驶的车辆承保第三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潘齐庆合理损失。关于外购药问题,潘齐庆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情况,一审综合潘齐庆的伤情、出院记录等情况认定其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一审时潘齐庆提供了被扶养人所在基层组织出具了证明其亲属关系的证明及被扶养人的户口登记本,一审据此认定被扶养人人数并无不当,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长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