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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与杨权、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杨权,王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2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五原支行)负责人吕生贵,系该行行长。公司住所地,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刘春轶,系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权,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王燕,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杨权,系杨权的妻子。原告中行五原支行诉被告杨权、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五原支行委托��理人刘春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权、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权、王燕共同向原告申请工薪贷信用贷款,经原告审查授权贷款额度13万元,借款期限1年,额度有效期3年。2014年10元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额度协议》,约定:1、被告杨权、王燕向原告贷款13万元;2、借款期限12个月,循环额度期限3年;3、贷款月利率7厘,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的贷款。后被告违约,未还款。故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权、王燕订立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额度协议》;2、判令被告杨权、王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351.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3月14日罚息为11075.85元)。被告杨权、王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五原支行与被告杨权、王燕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薪贷额度13万元,循环期限3年,每年一还、一贷(本次贷款期12个月),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周期利率7‰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利率,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未按时归还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权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将贷款支付被告。截止2016年12月29日,二被告结欠本金83351.6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结欠利息及罚息共计11075.8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五原支行与被告杨权、王燕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额度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合同、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有效合同。被告杨权、王燕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权、王燕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83351.6元及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11075.85元以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约定的利息为可变利息,因此以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利率并加收50%计收罚息,本金×(1+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0%×50%)÷30天×实际天数=发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行五原支行与被告杨权、王燕之间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额度协议》。二、被告杨权、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五原支行借款本金83351.6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按本金83351.6元×(1+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0%×50%)÷30天×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杨权、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中行五原支行截止2017年3月14日前结欠利息1107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杨权、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