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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方伟、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方伟,李娟,何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初263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1396416F。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女,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199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方伟,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李娟,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何晓春,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方伟、李娟、何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7年5月8日以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全部欠款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全部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对被告方伟、李娟、何晓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