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平市红三甲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平市红三甲包装印业有限公司,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市红三甲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彩香,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芳,职务:董事长。上诉人高平市红三甲包装印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0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平市红三甲包装印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平市红三甲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制作的外包装箱数量是不断变化的,货款也是变化的;还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有抵顶欠款的事实,用小霸王轿车抵顶货款时,虽未书面明确抵顶价款,但口头约定抵顶3万元;对账公函虽无被上诉人签章,但是上诉人的会计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了欠款的事实和数额,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缺席无法核对余额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高平市红三甲包装印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往来款38428.89元及延期履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造了符合被告要求的外包装箱,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符合被告要求的饮料外包装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上予以了签字确认,送货单也未标明货物价格。2007年4月后,被告因故不再支付相关货物货款,双方在2007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唯思可达公司以一辆晋XXXX**号丰田凯美瑞汽车抵顶原告三十万元货款,后又用一辆东风小霸王抵顶了部分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还有欠款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双方也未具体进行结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往来款38428.89元及延期履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送货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订购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对账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平市红三甲包装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高平市红三甲包装印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平红三甲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提交了二份新的证据: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31日的对账公函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7月份,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0万元;2.上诉人自制的2008年7月31日—2012年1月30日唯思可达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份,被上诉人欠上诉人77128.89元。被上诉人山西唯思可达天然饮业有限公司未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证1、证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对账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07579.30元,此后,被上诉人曾以货物抵顶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确有定作合同业务,截止2008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07579.30元。但此后双方经协商,以饮料等货物抵顶了部分欠款,而抵顶了多少款项无法证明,上诉人仅提供其公司会计账簿证明欠款余额为38428.8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小霸王轿车抵顶三万的主张,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会计记账凭证可以证明欠款事实和数额的主张,因会计记账凭证为上诉人的单方凭据,无被上诉人的签章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平市红三甲包装印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高平市红三甲包装印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军审判员 景连法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