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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53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勉县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亢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明惠,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园新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09991091U。代表人:王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强,被告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6673.78元(住院医疗费30453.78元+门诊费2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11880元(99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8.80元(8568元/年×7年÷2×10%)、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元、交通费245元,合计101249.58元的百分之八十,即80999.66元;2、对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员亢某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亢某驾驶陕FD29**号小客车从108国道路北向南斜过,准备驶出108国道中,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108国道1688KM+400M(711菜市场门前路段)路南处非机动车道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至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撕脱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第6肋骨骨折;5、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54天。2016年8月21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勉公交认[2016]第YB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6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35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某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李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3、李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右第6肋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天、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280元。亢某在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为陕FD29**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亢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受伤治疗过程、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鉴定等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偏高,请求法庭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依法确定;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双方系主次责任,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适宜。原告受伤后,被告护理7天,实际垫付医疗费用1825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受伤治疗过程、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偏高,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79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等事实,以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36932.78元(住院医疗费30453.78元+门诊费47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790.8(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98.8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当庭变更)等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计算及责任问题,认定如下:[2016]法临鉴字第135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一般司法实践,本院酌定误工费及护理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79天(54天+二次住院25天)计算。原告受伤后,除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预支1万元医疗费外,被告亢某实际垫付8259元,另亢某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经当庭确认为2天,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费用合计为8459元(8259元+200元)。《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除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1万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亢某按比例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为主次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932.78元(住院医疗费30453.78元+门诊费47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1790.80元[李某的残疾赔偿金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江旭生活费2998.80元(8568元/年×7年×10%÷2)]、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45元,合计93918.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陕FD29**号小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535.80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7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45元),除已垫付的1万元外,再赔偿50535.80元。剩余33382.78元,由被告亢某赔偿23367.95元,除已垫付的8259元,再赔偿15108.9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5元,被告亢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