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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桂元、王允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桂元,王允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051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桂元,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允秀,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桂元、王允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兆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元、王允秀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桂元归还所欠本金230000元、利息40038.20元及2017年3月10日后的利息,王允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桂元于2016年3月1日从原告下属单位李新庄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月利率10.2225‰,期限2个月,由王允秀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桂元、王允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本息一览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桂元于2016年3月1日向李新庄支行申请借款,同日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30000元,循环使用期间自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30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王允秀与该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上述循环使用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4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1日张桂元与该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30000元,月利率10.222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该支行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其帐户,帐号为62×××80,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截至于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30000元及利息40038.2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新庄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本院认为:李新庄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张桂元向李新庄支行申请借款,由王允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新庄支行已依约交付借款,张桂元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3.28925‰)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2225‰、逾期月利率13.28925‰,本金2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利息为40038.20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允秀对张桂元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345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张桂元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34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允秀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桂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40038.20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3.28925‰另行计付;二、被告王允秀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34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允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桂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1元减半收取2675.50元,由被告张桂元、王允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洪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