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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郑洪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洪杰,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洪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洪杰在重庆市北碚区的家中,收取人民币220元后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贩卖给廖某某后共同吸食。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郑洪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天民警从郑洪杰家中搜出冰壶1个并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洪杰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杰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洪杰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洪杰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洪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对被告人郑洪杰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予以追缴。(以上罚金、追缴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子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