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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陶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陶开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61号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71836278Y。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陶开生,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晟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陶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陶开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峰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承建宜丰县金鑫砂轮、中忆玻璃厂的工程项目。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62平方米。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金额、货款进行核对结算,经结算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因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开生辩称:货款金额58000元是事实,这笔钱是用于承建宜丰县金鑫砂轮、中忆玻璃厂的工程项目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目前该两个厂尚欠我一百多万工程款。欠原告的货款不是不归还,而是目前没有钱归还,希望能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承建宜丰县金鑫砂轮、中忆玻璃厂的工程项目。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62平方米。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金额、货款进行核对结算,经结算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因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晟峰砼款伍万捌仟元整。此据陶开生2016年6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都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欠条、对账清单、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58000元,亦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笔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货款58000元给原告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8000元给原告江西宜丰晟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陶开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