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聂风军、聂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聂风军,聂有亮,肖永梅,褚庆成,耿后梅,聂瑞田,聂瑞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8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洪,主任。被告:聂风军,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聂有亮,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肖永梅,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褚庆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耿后梅,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聂瑞田,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聂瑞普,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沂南支行)与被告聂风军、聂有亮、肖永梅、褚庆成、耿后梅、聂瑞田、聂瑞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沂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风军、聂瑞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有亮、肖永梅、褚庆成、耿后梅、聂瑞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聂风军、聂有亮、肖永梅、褚庆成、耿后梅、聂瑞田、聂瑞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聂风军、聂有亮、褚庆成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农户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钻机、木材、养羊,借款期限两年可循环,利率为8.025%,2017年2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七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聂风军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我愿意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是目前没有钱可还,以后有钱会还的。被告聂瑞普辩称,起诉内容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目前没有钱可还。被告聂有亮、肖永梅、褚庆成、耿后梅、聂瑞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与被告聂风军、聂有亮、褚庆成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8.0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多户联保担保的,对小组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聂风军、聂有亮、褚庆成、聂瑞田分别为彼此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聂瑞普分别在被告聂风军、聂有亮、褚庆成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有亮与被告肖永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褚庆成与被告耿后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聂风军、聂有亮、褚庆成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有亮与被告肖永梅系夫妻关系,且有被告肖永梅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褚庆成与被告耿后梅系夫妻关系,且有被告耿后梅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聂风军、聂有亮、褚庆成、聂瑞田、聂瑞普作为多户联保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聂有亮、肖永梅、褚庆成、耿后梅、聂瑞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025%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025%的150%计算);二、被告聂有亮、肖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025%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025%的150%计算);三、被告褚庆成、耿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025%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025%的150%计算);四、被告褚庆成、聂有亮、聂瑞普、聂瑞田对被告聂风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风军、褚庆成、聂瑞普、聂瑞田对被告聂有亮、肖永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风军、聂有亮、聂瑞普、聂瑞田对被告褚庆成、耿后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褚庆成、聂有亮、聂瑞普、聂瑞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聂风军追偿;被告聂风军、褚庆成、聂瑞普、聂瑞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聂有亮、肖永梅追偿;被告聂风军、聂有亮、聂瑞普、聂瑞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褚庆成、耿后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聂风军、聂有亮、肖永梅、褚庆成、耿后梅、聂瑞田、聂瑞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