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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利波、被告人魏笑奇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波,被告人魏笑奇,钟炎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波,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偃师市。1993年11月22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魏笑奇,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偃师市。2014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钟炎青,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偃师市。200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炎青、王利波、魏笑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0381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利波、魏笑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4日晚上,偃师市岳滩镇岳滩村周某(三级智力残疾人)在偃师市火车站广场遇见一名陌生女子,并与该女子说过话。次日早晨6时许,周某在偃师市火车站睡醒后步行上班,行至偃师市区民主路“幸福旅社”门口附近时,遇到了该陌生女子及与该陌生女子一同在此喝酒的被告人钟炎青、王利波等人。该陌生女子称周某在火车站广场骚扰自己,和周某发生冲突,期间该陌生女子持啤酒瓶打周某时不慎将王利波左前臂划伤,后钟炎青、王利波和该陌生女子及偃师市邙岭镇杨庄村的田改厚(另案处理)等人以让周某支付王利波医疗费为名,将周某强行带至王利波长期在该“幸福旅社”四楼租住的房间。在房间内钟炎青、王利波等人让周某蹲在地上并要求其将随身携带的“vivo”牌X6s型手机、钱包等物品交出。后钟炎青、王利波用拳脚,该陌生女子持酒瓶对周某实施殴打。期间,“李三”(身份不详)也到现场,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魏笑奇到场,魏笑奇到场后听说王利波胳膊上的伤是周某造成,即对周某实施殴打,并要求周某打电话让家人拿钱赔偿,当日上午魏笑奇还带周某到其家中向周某之父周占元索要赔偿,未果后魏笑奇又将周某带至“幸福旅社”四楼房间。当日21时许,钟炎青、王利波、魏笑奇等人见从周某处索要不到其他财物后才让其离开,期间,周某的手机被田改厚拿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牌X6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经洛阳信谊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左胸第四肋骨折、多发性皮肤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5a之规定,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利波处提取周某的手机并已发还周某。后魏笑奇家人赔偿周某医疗费用人民币7600元。周某对魏笑奇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田改厚在逃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购买手机发票、残疾证、谅解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周占元、武某、李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炎青、王利波、魏笑奇的供述与辩解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炎青、王利波、魏笑奇对一个智力三级残疾人员随意殴打、强索财物,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人身被限制十小时左右,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判决:一、被告人钟炎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利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魏笑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王利波上诉称,案发时其不在场,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审量刑重。上诉人魏笑奇上诉称,原审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由钟炎青、王利波引发,且殴打、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发生在王利波所住的房屋内,钟炎青、王利波、魏笑奇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中魏笑奇参与时间较晚、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对二上诉人作出的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波、魏笑奇、原审被告人钟炎青三人随意殴打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索财物,并致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赵大地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