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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426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该行信贷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发扬,该行张桥支行行长。被告:闫雪艳,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发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决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闫雪艳于2015年7月25日以购房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张桥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6845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闫雪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闫雪艳出借了3万元借款,并签订了《国家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后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至2016年9月7日,被告闫雪艳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罚息计2441元,本息合计3244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雪艳签订的《国家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闫雪艳履行提供借款义务,闫雪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据此,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41元,合计32441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8991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闫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