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杜先文与谢仁权、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文,谢仁权,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584号原告:杜先文,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委托代理人:冯晓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仁权,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法定代表人:张进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公司员工。被告:向东,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4日,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先文诉被告谢仁权、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先文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林、被告谢仁权、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文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谢仁权因江油皇龙破碎钢结构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担保人、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按照约定向被告谢仁权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谢仁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仁权辩称,被告谢仁权所在公司与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江油皇龙破碎钢结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拨付工程进度款130万元,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拨付。2012年12月1日,通过被告向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向东提供担保。这笔款用在工程上了,应当由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向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借款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项目部印章。借款合同中明确担保人是被告向东,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人是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其项目部。对原告向被告谢仁权和被告向东借款的情况,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东辩称,一、借款没有交付,主合同未履行,从合同保证责任无从说起。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保证人无责。三、人保与物保竞存,应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否则,保证人应免责。四、借款期间为四个月,后变更至2015年3月30日,这种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为两年,故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向东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谢仁权出具“今向杜先文借现金壹佰万元人民币。此借款必须转入下列账号后生效,户名:贵艳,卡号:建行621700381000131****。借款人谢仁权,2012年11月29日”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向东在该借条上加注“此款由本人建设的皇龙破碎项目的建设资金担保。担保人:向东,2012.11.29”并加盖了“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油皇龙破碎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杜先文,借款人:谢仁权,担保人:向东,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95倍计息。担保方式:1、由被告谢仁权提供江油市皇龙破碎新区建设项目工程款作为还款担保。2、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到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该《借款合同》由原告杜先文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谢仁权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向东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油皇龙破碎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日,原告杜先文通过周园芳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谢仁权指定的王世才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谢仁权和被告向东再次在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和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名捺印。2017年2月26日,被告谢仁权再次在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和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分别加注“此借款属实,谢仁权”,被告谢仁权并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改为“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审理中,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改为“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更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杜先文认可该更改系2017年2月26日由被告谢仁权更改,故本案不需要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借条、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仁权、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己自愿,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谢仁权提供了借款,被告谢仁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东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虽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油皇龙破碎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不是法人不能对外担保,其担保无效;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谢仁权、向东主张了权利,2017年2月26日由向被告谢仁权主张了权利,后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该债权对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向东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向东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仁权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5倍,该约定应当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入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仁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先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5倍计算,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二、驳回原告杜先文对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向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6900元,由被告谢仁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