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谭春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谭春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3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东、戴利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春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谭春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心东、戴利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5日向我行申办了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卡号为62×××84。截至2016年11月16日,累计欠款本息91868.69元。我行之后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1868.69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欠款本金75234.93元,利息1504.77元,费用15128.9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并提交了申领信用卡申请表,同时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作为附件,表示愿意遵守该附件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至2016年11月16日,欠款本金75234.93元,利息1504.77元,费用15128.99元。以及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中所要求的费用15128.99元指的是滞纳金。另查,《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即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即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等。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条款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75234.93元,利息1504.77元,滞纳金15128.99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彦丞沙柳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