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谢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谢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3204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盛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进强,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郑雷雨与被告谢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盛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进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进强偿还借款本金21176.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三项合计以21176.5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847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进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玥汇通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玥普惠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玥国际公司)属于中介服务公司,在厦门设有办事处。郑雷雨与上述三家公司具有借贷上的合作关系,与谢进强并不认识。谢进强通过广告得知三家公司可以提供借贷的居间服务,遂到其厦门办事处要求借款,三家公司经审核后,提供居间服务,促成郑雷雨与谢进强达成借款协议。2014年10月20日,郑雷雨与谢进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谢进强向郑雷雨借款25151.25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共12期,每期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42.67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谢进强还与三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居间服务合同即《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谢进强应向寰玥汇通公司支付咨询费3039.24元,向寰玥普惠公司支付审核费257.56元,向寰玥国际公司支付服务费1854.45元,并委托郑雷雨代为支付。郑雷雨按照约定代谢进强分别向三家公司支付了约定费用后,并于2014年10月21日将剩余借款20000元转账支付至谢进强的银行账户中。之后,谢进强仅按时偿还了2个月的借款本息,后再无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谢进强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违约金,因利息、罚息、违约金约定的利率之和已经超过法定标准,故郑雷雨现自愿调低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权利。被告谢进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郑雷雨(乙方,出借人)与谢进强(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编号:5920120141020113),约定:谢进强因扩大经营需要向郑雷雨借款25151.25元,分12个月还款,还款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于每月15日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242.67元;本协议签订后,经谢进强同意及授权郑雷雨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谢进强应交纳给寰玥汇通公司的咨询费、寰玥普惠公司的审核费及寰玥国际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谢进强的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谢进强晚于约定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逾期违约金每月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等内容。2014年10月20日,谢进强(甲方)与寰玥汇通公司(乙方)、寰玥普惠公司(丙方)、寰玥国际公司(丁方)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5920120141020113),约定: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现四方就以上服务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5151.25元,借款编号为5920120141020113);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039.2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57.56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854.45元,三方合计收费5151.25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等内容。同日,谢进强还签署了《委托扣款授权书》和《还款事项提醒函》,对还款事宜进行约定。2014年10月21日,郑雷雨代谢进强向寰玥汇通公司支付咨询费3039.24元,向寰玥普惠公司支付审核费257.56元,向寰玥国际公司支付服务费1854.45元,上述三家公司均出具了《收据》。同日,郑雷雨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谢进强支付20000元。借款后,谢进强共向郑雷雨还款两次,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2242.67元,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2242.67元,尚欠借款本金21176.5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进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对郑雷雨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郑雷雨与谢进强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形成借款关系,谢进强向郑雷雨借款25151.25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分12个月还款,每月应还借款本息2242.67元,经核算借款月利率约为1.06%,该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为有效约定。另外,谢进强与寰玥汇通公司、寰玥普惠公司、寰玥国际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上述三家公司向谢进强提供借款的出借人推荐、信息咨询、审核、手续办理、还款管理等服务,谢进强同意向寰玥汇通公司支付咨询费3039.24元,向寰玥普惠公司支付审核费257.56元,向寰玥国际公司支付服务费1854.45元。同时,根据《借款协议》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谢进强同意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郑雷雨代为支付,郑雷雨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剩余款项再支付至谢进强银行账号。谢进强未对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约定提供出抗辩意见,在借款后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部分还款,应视为谢进强认可对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约定,并自愿支付。因此,谢进强向郑雷雨借款25151.25元,郑雷雨代谢进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5151.25元后将剩余款项20000元支付给谢进强,郑雷雨已经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谢进强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谢进强仅还款两次,尚欠借款本金21176.56元至今未偿还,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5日。谢进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郑雷雨返还尚欠借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进强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21176.56元,自下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1月16日开始,谢进强属于逾期未还款。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若逾期还款谢进强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之和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应予调整。郑雷雨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郑雷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进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雷雨借款21176.56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合计以21176.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谢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清龙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