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颖与边建军、李天慧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颖,边建军,李天慧,边方,王宏博,西安市方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汤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34号原告:张颖,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被告:边建军,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李天慧,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边方,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王宏博,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市方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办事处工业园区38号(齐王村北)。法定代表人:边建军,职务不详。被告:汤建刚,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原告张颖与被告边建军、李天慧、边方、王宏博、西安市方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汤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张颖诉称,被告边建军、李天慧、边方、西安市方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其借款10万元,现上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承担还款责任,王宏博作为边方配偶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建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边建军、李天慧、边方、王宏博、西安市方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就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建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解决争议方式约定“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汤建刚、边建军到庭后陈述了涉案合同的实际签字地为西安市××区,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的实际签订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6年12月7日裁定: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本案诸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与灞桥区没有关联性,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应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以当事人陈述的合同实际签字地在西安市××区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程 冬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