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少波,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尹再阳,尹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21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波,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原审被告:尹再阳,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原审被告:尹凡,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上诉人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少波、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尹再阳、尹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5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鹏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少波、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尹再阳、尹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建六局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新区,中建六局属于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