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杨康商店、XX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杨康商店,XX生,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3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杨康商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花园路58号唐南综合批发市场C1区***号。注册号:130282600051070。经营者:杨康,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生,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师范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08499610-7。负责人:刘淼,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杨康商店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杨康商店上诉状的地址邮寄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3015号缴费通知书以后,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杨康商店未按照该缴费通知书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杨康商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军审判员 刘庆武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