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与刘曙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刘曙兴,闫新华,秦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西街育人里。主要负责人:左志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曙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金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曙兴、闫新华、秦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刘曙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新华、秦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由其多承担的299721.2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核减20%医保用药致赔偿金多计5513.22元;原审伤情鉴定错误,应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果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刘曙兴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闫新华、秦金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曙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金明、闫新华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87499.9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9时15分,被告秦金明驾驶晋B826**、晋BCF**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闫新华所有),沿天津市渤海26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道交口时闯红灯,将驾驶京N222**奥迪轿车上班的原告撞伤。原告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急性脑梗死,顶部头皮裂伤,右下肢皮肤挫伤,屈光不正(右眼视力0.3、左眼视力0.2),双鼻孔出血。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109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28日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眼部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闫新华的事故车辆晋B826**、晋BC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7566.11元;2、残疾赔偿金272808元;3、误工费10273.3元;4、护理费4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营养费510元;7、交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车辆损失费用296724元;10、鉴定费1400元;11、车损鉴定费9500元;12、施救费80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646671.4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晋B826**、晋BCF**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秦金明系被告闫新华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闫新华未向法院提供被告秦金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故被告秦金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闫新华赔偿。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46671.41元,被告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费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24671.41元。由于该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闫新华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曙兴各项损失费646671.41元;二、驳回原告刘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医保用药是否应当免赔20%?2、被上诉人刘曙兴的伤情如何确认,是否应当重新鉴定?3、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医保用药是否应当免赔20%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曙兴在医院救治实际发生医疗费,并在原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上诉人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医保用药的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尽到特别提示及明确告知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请求扣减2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曙兴的伤情如何确认,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经被上诉人刘曙兴委托,对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主体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无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伤残等级及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曙兴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人民财保新荣支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不应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