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某1与沈某2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398号申请执行人:沈某1。法定代理人:纪某,女,198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沈某2,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新沂市。沈某1与沈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新少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3、向新沂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02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提出异议,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先胜代理审判员 史玉玉代理审判员 赵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浚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