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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冬英与沈阳伟、王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英,沈阳伟,王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92号原告:王冬英,女,汉族,1942年4月30日出生。被告:沈阳伟,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王光利,女,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原告王冬英与被告沈阳伟、王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伟、王光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阳伟、王光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阳伟、王光利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阳伟、王光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阳伟从事工程建设,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半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被告沈阳伟、王光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沈阳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冬英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人民币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阳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沈阳伟、王光利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阳伟、王光利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沈阳伟借款数额为200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款数额不大,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沈阳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阳伟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沈阳伟、王光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沈阳伟、王光利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伟、王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冬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沈阳伟、王光利承担(此款被告沈阳伟、王光利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王冬英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