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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国权与杨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权,杨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519号原告:陈国权,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辉,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原告陈国权与被告杨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辉立即支付陈国权车辆租赁费20370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20元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陈国权与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1月24日,陈国权与杨辉签订《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杨辉租用陈国权所有的闽B×××××车型出租车一部,作为晚班经营使用,每日租金为130元。在租赁期间,杨辉需在当月5、10日缴纳租金。若杨辉超过2次未交租金的视为违约,超过3次未交纳租金的按每班多收20元滞纳金直至收回车辆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但是,自2016年8月21日起,杨辉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7年1月31日,杨辉共欠租金20370元,经陈国权多次催讨,杨辉拒不交纳租金。杨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国权所有的闽B×××××出租车挂靠在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月24日,陈国权(甲方)与杨辉、何辉山(乙方)签订《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闽B×××××车型出租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安全(服务)保证金20000元,车辆租金为250元/日,租金逢5、10日交纳,超过2次未交租金的视为违约,超过3次未交纳租金的按每班多收20元滞纳金至收回车辆止,每月扣除贰日租金,春运期间(40天)每班次在原来租金的基础上加30元整(日、夜两班加60月/日);合同期满时,乙方将性能和外观完好的车辆、证件及附属设备齐全完好交还甲方,在查清无事故和营运违规违章要处理的,于二星期后将不计息退还押金,但需预留部分款项待一个月内确认监控后退还余款。合同签订后,陈国权将上述车辆交付于杨辉、何辉山,二人租赁的出租车分别用于日班与晚班:日班租金120元、晚班租金130元,杨辉经营晚班出租车。尔后,杨辉按约缴纳租金至2016年8月20日,但自2016年8月21日起,杨辉开始拖欠租金,2017年2月1日,杨辉将租赁的车辆停放于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2017年度的春运期间为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现陈国权向杨辉催讨上述拖欠的租金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陈国权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国权与杨辉、何辉山签订的《客运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车辆租金为250元/日(日班租金120元、晚班租金130元),租金逢5、10日交纳,超过2次未交租金的视为违约,现杨辉自2016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陈国权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1月31日,杨辉拖欠陈国权的车辆租金为: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租金136天*130元=17680元、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春运期间)的租金17天*160元=2720元,即杨辉拖欠陈国权的车辆租金共计17680元+2720元=20400元。陈国权起诉要求杨辉支付车辆租赁费2037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金逢5、10日交纳,超过2次未交租金的视为违约,超过3次未交纳租金的按每班多收20元滞纳金至收回车辆止,现杨辉自2016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并于2017年2月1日才将租赁的车辆归还,故杨辉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日20元交纳滞纳金直至收回车辆为止,即杨辉应向陈国权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20元/日计算的滞纳金20元*163天=3260元。陈国权主张其虽已收回车辆,但杨辉并未向陈国权办理车辆收回的交接手续,杨辉应承担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0元/日的滞纳金,因双方合同约定滞纳金计算至收回车辆为止,杨辉已于2017年2月1日将租赁的车辆归还,陈国权亦承认已收回该租赁车辆,故陈国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杨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国权车辆租赁费2037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20元/日计算的滞纳金3260元;二、驳回陈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计210.5元,由杨辉负担195.5元,由陈国权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华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