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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5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欧阳宏、邓某等与王淑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宏,邓某,王淑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5501号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宏,男,1992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印,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宏、邓某诉被告王淑印(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阳宏及欧阳宏、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修旺,王淑印及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宏、邓某提出诉讼请求:欧阳宏要求王淑印赔偿各项损失27151.51元,邓某要求王淑印赔偿各项损失2980.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欧阳宏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在太平镇白李村与王淑印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致欧阳宏及乘车人邓某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淑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淑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电动轿车没有办法投保交强险,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意按主次责任承担相关损失。王淑印提出反诉,要求欧阳宏赔偿各项损失13064.58元。事实与理由: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驾驶的车辆受损,欧阳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欧阳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反诉原告的诉请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欧阳宏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4、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5、用药清单,诊断证明,6、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8、吊拖施救费及鉴定费单据。根据以上证据,要求赔偿:1、医疗费2593.27元,2、误工费1472.28元,3、护理费294.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车辆损失2675元,6、货物损失15956.4元,7、吊拖施救费3000元,8、评估费1000元。王淑印对证据6、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邓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4、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5、用药清单,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根据以上证据,要求赔偿医疗费2525.69元,护理费2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2980.25元。王淑印对以上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护理费有异议,称原告住院天数为1天,应按1人1天计算护理费。王淑印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及费用,3、医疗费发票,4、车辆评估书,5、评估费发票,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7、村委会证明。根据以上证据,要求赔偿医疗费2760.9元,护理费441.84元,误工费441.84元,车辆损失593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欧阳宏对以上损失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欧阳宏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在太平镇白李村南与王淑印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撞,致王淑印、欧阳宏及乘坐其车辆的邓某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淑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不承担责任。三人受伤后均入住巨野县煤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欧阳宏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593.27元,邓某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525.69元,王淑印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685.66元。事故发生后,欧阳宏的三轮汽车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所载物品当天拉回家中,车上物品未经双方共同清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记载两车及货物损坏,未说明是何货物及损坏的状况及数量,欧阳宏申请法院对车辆及财产作损失鉴定时,也没有说明财产的名称及损失数量。2016年11月21日,菏泽市裕胜家具有限公司为欧阳宏出具联络书,称欧阳宏加工的四件套双人背,骨驾损坏91个,计款9591.4元,38个需维修,费用计款1463元,另,该产品129个加工费计款4902元不予支付,以上共扣除费用11054.4元。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对欧阳宏驾驶的车辆及所载物品进行鉴定,2017年2月13日作出巨春价评字第(2017)00000016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为2675元,物品损失为15956.4元(双人背编藤骨架全损91个计款计款9591.4元,38个需维修费1463元,129个加工费为4902元)。王淑印所有的维动牌低速电动汽车自行委托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在交警队停车场现场勘验,鉴定损失价格为5930元。双方对对方的车辆及财产损失均有异议。另,欧阳宏支出吊拖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王淑印支出吊拖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450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淑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是事原发生的原因,可见其驾驶的四轮电动轿车为机动车。王淑印为在职教师,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另查明,双方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投保交强险,欧阳宏驾驶的鲁R×××××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丛山地,实际所有人为欧阳宏。双方均要求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宏(反诉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王淑印(反诉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被告三人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交警部门认定王淑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双方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阳宏支出医疗费2593.27元,邓某支出医疗费2525.69元,王淑印支出医疗费2685.66元,均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欧阳宏因伤住院,致其收入减少,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阳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的记载,但没有注明休息天数,本院酌情支持欧阳宏误工4天,欧阳宏为青壮年劳动力,要求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147.28元计算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589.12元(147.28/天×4天)。反诉原告王淑印虽因伤住院3天,但其为在职教师,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住院治疗,需要人员护理,要求对方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双方均要求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147.28元计算护理费,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欧阳宏的护理费294.56元(147.28/天×2天),邓某的护理费147.28元(147.28/天×1天),王淑印的护理费为441.84元(147.28/天×3天)。原、被告因伤住院,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欧阳宏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天×80元/天),邓某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天×80元/天),王淑印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天×80元/天)。王淑印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提供了相应交通费单据,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0元。原告欧阳宏驾驶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2675元,被告王淑印以原告鉴定系在从停车场开走之后所作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其他反驳的证据,评估结论书中所列更换部件海清单为:左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及胶条,左脚踏板,后桥拉杆,以上总计费用325元,其他为车架校正,喷漆及工时费用。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看,三轮汽车完全倾覆,造成一定损失是客观的,本院认为,评估结论是真实的,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所载货物,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5956.4元,王淑印称原告不能证明以上货物损失是在本次事故中所致,对评估结论书采纳的受损货物数量及单价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货物在事故当天拉回家中,车上物品损失数量未经双方或其他有权机关清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记载两车及货物损坏,未说明是何货物及损坏的状况及数量,原告申请法院对货物作损失价值评估时,也没有说明货物的名称及损失数量,被告对原告货物损失数量及损失状况提出质疑,确有一定道理。欧阳宏称所载货物为菏泽市裕胜家具有限公司加工的双人背编藤骨架,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货物损失联络书,载明了货物损失数量及价格情况,以上损失情况,在没有经过有权机关或评估机构核实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赔偿及鉴定的依据,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鉴定报告书中并未分析货物的品种、规格及市场价格,也没有说明采纳联络书中货物损失价格的依据。另,鉴定结论报告书中有91件全损,货物为藤编织物,按常理,骨架损毁,藤条应有残值,但报告书中没有扣除残值,也没有说明没有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在没有调查、核实、分析货物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把欧阳宏提交的菏泽市裕胜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络书说明的损失情况作为评估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淑印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欧阳宏货物的鉴定结论,本案不予采纳。欧阳宏称曾多次通知王淑印核实受损货物数量,王淑印没有核实,由此造成的结果应由王淑印承担,王淑印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欧阳宏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欧阳宏要求王淑印赔偿货物损失1595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以上货物损失,欧阳宏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王淑印驾驶的维动牌低速电动汽车虽系自行委托鉴定,但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是在交警队停车场现场勘验后作出的,欧阳宏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欧阳宏支出吊拖施救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评估费发票1000元,按比例,车损鉴定费150元,货损鉴定费850元),王淑印支出吊拖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450元,双方均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方应予赔偿。综上,欧阳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93.27元,误工费为589.12元,护理费2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车辆损失2675元,鉴定费150元(货损鉴定费850元,由欧阳宏自行承担),吊拖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9461.95元。邓某的合理损失为:2525.69元,护理费1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以上合计2752.97元。王淑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5.66元,护理费为4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5930元,鉴定费450元,吊拖施救费2600元,合计12407,5元。欧阳宏与王淑印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双方要求对方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淑印称其驾驶的四轮电动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是因保险公司不办理电动轿车的保险业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阳宏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593.27元,误工费为589.12元,护理费2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636.95元。原告欧阳宏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825元(9461.95元-5636.95元),由王淑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677.5元,以上合计8314.45元(5636.95元+2677.5元);原告邓某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525.69元,护理费1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2752.97元,以上均由被告王淑印赔偿。反诉原告王淑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685.66元,护理费为4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427.5元。王淑印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6980元(12407.5元-5427.5元),由欧阳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094元,以上合计7521.5元(5427.5元+2094元),由反诉被告欧阳宏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淑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欧阳宏各项损失8314.45元,由反诉被告欧阳宏赔偿反诉原告王淑印各项损失共7521.5元,相互折抵后,由王淑印赔偿欧阳宏792.95元;二、由被告王淑印赔偿原告邓某各项损失2752.97元。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淑印负担102元,原告欧阳宏负担173元。反诉费60元,由王淑印负担26元,欧阳宏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