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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洪伟、王小玲等与唐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伟,王小玲,唐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381号原告:郑洪伟,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王小玲,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彦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郑洪伟、王小玲与被告唐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伟、王小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伟、王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150000元,出具了《收条》一张,另一笔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现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口头约定月息3%计付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唐彦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唐彦成以家里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与原告王小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150000元将被告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即时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郑洪伟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彦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故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2017年4月17日)按借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玲借款150000元、偿还原告郑洪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200000元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唐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