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核5214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广金抢劫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刘广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核52144943号被告人刘广金,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广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1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广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被告人刘广金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在案扣押的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刘广金因缺钱产生抢劫失足妇女财物的念头。次日7时许,刘广金携带水果刀步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汇徕酒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并以嫖娼为由,选定被害人胡某作为抢劫对象。胡某带刘广金到淡水大华一路三巷二小巷1号北侧铁皮平房502A房,二人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刘广金趁胡某上厕所时盗窃了胡某放在房间床头柜内的人民币130元。胡某发现后,扯住刘广金准备呼叫。刘广金遂用手卡住胡某的颈部。因胡某反抗,刘广金持水果刀捅刺胡某颈部、躯干等部位多刀,致胡某当场死亡。刘广金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锐器(类单刃刀具)刺戳颈部及躯干部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右颈内静脉离断、双肺及肝脏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淡水街道办事处南门大街原建和织造厂废弃厂房三楼将刘广金抓获。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广金案发时段进入及逃离现场的监控录像,从现场提取的尖刀刀刃上检见胡某与刘广金混合血迹,从现场多处地点检见刘广金血迹、精斑的DNA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韦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广金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广金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鉴于被告人刘广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并获得谅解,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初140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广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东茹审 判 员 胡晓明审 判 员 刘 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富贤书 记 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