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襄汾县,现无固定住址,无业。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冀09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