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潘意华诉吴继斌、李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意华,吴继斌,李新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193号原告潘意华,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渣渡镇木瓜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韵乔,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斌,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渣渡镇渣渡居委会。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新元,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渣渡镇木瓜村。现下落不明。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潘意华诉称,他与被告李新元系邻居。2014年6月27日,经被告李新元介绍,被告吴继斌以资金困难为由向他借款5万元,被告李新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潘意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继斌、李新元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继斌、李新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意华与被告李新元系邻居。2014年6月27日,被告吴继斌因缺少资金,经被告李新元介绍,向原告潘意华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潘意华出具了书面的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新元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李新元”。此后,原告潘意华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银行转款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意华与被告吴继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李新元订立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即上述民间借贷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潘意华催告后,被告吴继斌在合理期限内应予以偿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吴继斌答辩、举证期限,且原告在起诉之前已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此情形应当视为原告已给予被告吴继斌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潘意华与被告李新元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被告李新元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潘意华要求被告吴继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李新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继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潘意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半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新元对被告吴继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继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首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谢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晏 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