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凤全与刘书宽、尹立侠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全,刘书宽,尹立侠,刘凤银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2民初2458号原告:刘凤全,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宽,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尹立侠,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凤银,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刘凤全与被告刘书宽、尹立侠、刘凤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宽、尹立侠、刘凤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或者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书宽、尹立侠、刘书银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三被告所拥有的位于刘凤民东侧三间房屋及地皮转让原告,转让费40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当天就履行了给付40000元的义务,可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他们的义务,没有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交付原告。原告多次找他们协商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书宽、尹立侠、刘书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书宽、尹立侠、刘凤银与原告刘凤全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今将所屋位于刘凤民东侧三间房屋及地皮以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00元)转让于本村村民刘风权,现金已收!刘书宽、尹立侠、刘书银2016年4月18日”。此后三被告经原告刘凤全多次催要,至本案起诉时既未交付房屋,也未返还原告40000元购房款,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协议书中的“刘凤权”与本案原告刘凤全为同一人。再查明,上述40000元购房款并未以现金交付,而是被告刘书宽、尹立侠、刘书银三被告以所欠原告刘书全40000元债务直接冲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提出交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或者返还购房款40000元的诉求。对于要求交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诉求,原告方还应当进一步证明三被告是否为有权处分,原告是否有享有转让后农村宅基地的资格,以及是否经过村集体组织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系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故对于原告刘凤全要求被告刘书宽、尹立侠、刘凤银三人交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被告刘书宽、尹立侠、刘凤银经原告多次要求其履行协议内容,均拒不履行,至起诉时,三被告也未有继续履行交付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意愿。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刘凤全要求被告刘书宽、尹立侠、刘凤银返还4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即包含了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书宽、尹立侠、刘凤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凤全与被告刘书宽、尹立侠、刘凤银签订的买卖农村房屋协议书。二、被告刘书宽、尹立侠、刘凤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凤全购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慷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侍海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