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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曹国辉、雷芙蓉、刘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曹国辉,雷芙蓉,刘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528号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袁鸿梦。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胜,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曹国辉,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雷芙蓉,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刘鹏,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国辉、雷芙蓉、刘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胜,被告曹国辉、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垫付款637983.9元;2、判令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1‰每天的垫款管理费(以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曹国辉、雷芙蓉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17年4月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其拖欠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调整金及罚息共计700883.9元,被告偿还了62900元,欠款637983.9元,根据合同约定,在连带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连带保证人对承租人享有相应追偿权。原告与被告曹国辉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1‰每天的垫款管理费。被告刘鹏于2014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曹国辉、雷芙蓉签订了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刘鹏对以上合同项下的原告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履行了垫款责任后,在被告曹国辉、雷芙蓉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刘鹏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曹国辉、刘鹏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垫款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差异应该不大。被告雷芙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曹国辉、雷芙蓉和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曹国辉、雷芙蓉,原告对被告曹国辉、雷芙蓉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曹国辉。另查明,协议约定原告垫款管理费按1‰/天收取。由于被告曹国辉、雷芙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5日,原告代被告曹国辉、雷芙蓉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调整金及罚息共计700883.9元,原告垫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垫付款62900元,尚欠原告垫付款637983.9元。再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曹国辉、雷芙蓉、刘鹏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鹏自愿为原告为被告曹国辉、雷芙蓉实际支付的所有款项(含逾期支付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融资租赁合同、公证书、对账单、协议、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偿还了原告部分垫付款,但尚有垫付款637983.9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垫付款及垫款管理费(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垫款管理费(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辉、雷芙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637983.9元及垫款管理费(垫款管理费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垫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国辉、雷芙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曹国辉、雷芙蓉、刘鹏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曹国辉、雷芙蓉、刘鹏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格瑞特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