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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承志与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志,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5民初142号原告陈承志,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建华,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原告陈承志与被告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承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5元,由原告陈承志负担。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