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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与刘洪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刘洪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田家屯三区*栋*******室。法定代表人:李鸿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雨,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委诉讼代理人宋维丽,被上诉人刘洪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改判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18849.26元理赔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吉E4T5**号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进行赔付,又因吉E4T5**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安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刘洪雨辩称,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洪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乘座位险限额内向刘洪雨给付保险理赔款19246.61元。主要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刘洪雨在安华保险公司为其吉E4T5**的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1月21日,刘洪雨的司机驾驶该出租车行至柳河大街英利路交汇处与一悬挂北京车牌的车辆相撞,北京牌照车辆司机逃逸。事故致使出租车上乘客咸玉龙受伤,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3546.36元。2016年2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悬挂北京牌照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刘洪雨赔偿给乘客咸玉龙事故各项损失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刘洪雨在安华保险公司为其吉E4T5**的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商业保险中投保了座位险为每座位3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时,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向刘洪雨送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6年1月21日,刘洪雨的司机刘文东(具有C1驾驶证)驾驶该出租车行至柳河大街英利路交汇处与一悬挂北京车牌的京P3YY**号车辆相撞,北京牌照车辆司机逃逸,无保险凭证。事故致使出租车上乘客咸玉龙受伤,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3546.36元,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交通费40元。2016年2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柳公交字(20160121001)号事交通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悬挂北京牌照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刘洪雨赔偿给乘客咸玉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000元,咸玉龙系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的第三者包括车外第三者和车内第三者。本案所涉的商业保险系车上人员险,属于财产保险险种中的责任保险。该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本案被保险人刘洪雨已经向“第三者”乘客咸玉龙进行了赔偿,据此,保险人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向刘洪雨赔偿保险金。针对安华保险公司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中约定了“无责免赔”条款为由认为,刘洪雨投保的车辆无责,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该约定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刘洪雨收到的唯一保险单只是提示仔细阅读免除条款,却没有记载免除条款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刘洪雨送达了免除安华保仔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作出明确说明,属于安华保险公司对免除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和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该“无责免赔”条款对刘洪雨不生效。关于“事故责任免赔率”,除了同上述“无责免赔”条款一样的原因对刘洪雨不生效之外,同时,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条款》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条款也未约定刘洪雨投保的车辆无责任情形的免赔率。扣除20%无法律依据。而针对先交强险理赔再商业险理赔,因为对方车辆司机逃逸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即取得了向完全责任的逃逸车辆第三者代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追偿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驾驶员刘文东驾驶资格,刘洪雨提供刘文东的驾驶证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属于有证驾驶,营运资质系管理性规范。关于合理赔偿项目,医疗费包括住院费11829.34元及门诊费1717.02元,共计13546.36元;住院时间刘洪雨请求15天,病例记载14天,应当按照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护理费为120.82元/天×14天=1691.48元;误工费为刘洪雨提供了伤者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证据,误工费为156.53元/天×14天=2191.42元;交通费为40元,保护入院和出院打出租费20元;共计18849.26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安华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刘洪雨赔偿款18849.26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安华保险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为刘洪雨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及刘洪雨签字的投保单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对其抗辩主张进行补强。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洪雨合理损失数额18849.2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和意义主要在于保障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在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并引导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安全守法驾驶。本案中,刘洪雨与安华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无责免赔”和“不计免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中关于免责部分的书写形式,并没有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刘洪雨注意的程度,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确认书中亦没有免责任事项的具体内容,本院认定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向刘洪雨履行提示义务,“无责免赔”和“不计免赔”条款对刘洪雨不发生效力。刘洪雨主张的赔偿数并未超出保险金额,安华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关于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先交强险,后商业险”问题,“先交强险,后商业险”是指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赔付。根据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京P3YY**号肇事车辆无保险凭证,肇事司机已逃逸,现刘洪雨依据其与安华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向安华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并无不当,安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立武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慧博—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