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学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学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务工,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宏起,福建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陈学兴,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起、被告人陈学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学兴在闽侯县小箬乡通乡公路项目部大厅内与被害人徐某发生��角纠纷,继而与其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陈学兴用拳头殴打徐某头部、身体躯干等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学兴于2016年11月23日主动向闽侯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学兴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2016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学兴将原告人致伤为轻伤二级。原告人受伤后在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人造成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12751.62元、误工费43563元、护理费468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0元、衣服毁损730元,共计87326.62元,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予以赔偿,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学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学兴在闽侯县小箬乡通乡公路项目部大厅内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与其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陈学兴用拳头殴打徐某头部、身体躯干等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学兴于2016年11月23日主动向闽侯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兴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1.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病历材料;3.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学兴的供述与辩解;6.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7.闽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辨认笔录;8.投案自首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闽侯县小箬乡通乡公路项目部监理。2016年7月30日至8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在闽清县医院门诊一次、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9384.21元。在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四次,共支付医疗费用3367.41元,以上合计12751.62元。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191元/年(140.2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97元/年(128.8元/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清单、收费票据、监理岗位证、衣服毁损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兴法制观念淡薄,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学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学兴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学兴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被害人徐某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12751.62元,有医疗收费票据等凭证为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43563元,原告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理应得到赔偿,医生在出院小结中建议休息2周,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上述40天的误工时间属于合理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按140.2元/天计算,即为5608元(40×140.2元/天),原告人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主张4682元,因原告人住院26天,按服务行业128.8元/天计算,即为3348.8元(26×128.8元/天),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人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2600元,因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人主张20000元,视其伤情及当前的物价水平,酌定1000元;7、衣服毁损,酌定200元。以上合计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108.42元。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学兴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学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108.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