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上诉人刘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越的委托���讼代理人程学锦、被上诉人工行龙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2)龙北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和(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中并未有“经被告刘越存入”的内容,而一审判决臆造该事实。在被上诉人与何文杰、刘学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经何文杰、刘学芳同意将余额存入刘学芳的名下,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自认。故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将余款而非上诉人将余款存入户名为刘学芳的账户。上诉人从未说过将取出的钱款交给何文杰、刘学芳,也未否认过领取了他们的存款。上诉人与他们是否存在借款与还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他案中自认上诉人取款得到何文杰、刘学芳的授权。刘越没有以刘学芳的名义办理存折,且在他案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将存折交给了何文杰、刘学芳,后交给刘越。1999年存折实行记名制非实名制,上诉人持名为刘学芳的存折取款并不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况且在另案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当时刘越持有存折,刘越有权支取。”工行龙港支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工行龙港支行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何文杰、刘学芳夫妇的98,204.87元、二审上诉费2,050.00元、执行费848.00元,合计101,102.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2)龙北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刘越与何文��、刘学芳夫妇为朋友关系,何文杰、刘学芳夫妇于1998年9月11日分别以自己的200,000.00元存单和60,000.00元存单在原告处办理质押贷款,金额合计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三个月。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在何文杰、刘学芳夫妇的账户中直接划走贷款本金和利息,余款55,523.30元,经被告刘越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户名为刘学芳的账户,刘越领取现金2,200.00元,又在该账户中支取了53,000.00元。另查明,何文杰、刘学芳夫妇于2013年3月4日起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第三人刘越借款合同纠纷,(2012)龙北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向何文杰、刘学芳夫妇支付55,2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刘越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再查明,何文杰、刘学芳夫妇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给付何文杰、刘学芳夫妇存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合计98,204.87元,执行费848.00元。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龙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对于何文杰、刘学芳的存款余额55,523.30元,被告刘越领取其中现金2,200.00元及在刘学芳的账户中支取53,000.00元,被告刘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执行的98,204.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取款得到何文杰、刘学芳的授权,及已经将钱款交给了何文杰、刘学芳夫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龙港区人民法院(2012)龙北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越领取了何文杰、刘学芳夫妇的存款,现无证据证明刘越将该款交给何文杰、刘学芳夫妇,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没有见到何文杰、刘学芳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存折和现金交给刘越,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二审诉讼费及执行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支付98,204.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0元,由被告刘越承担。二审查明:1999年4月2日,工行龙港支行打入户名为刘学芳(账号:021-00276243-2)账户人民币55523.30元。后刘越从此账号支取人民币53000元和领取现金2200元。在何文杰、刘学芳诉��行龙港支行、第三人刘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北民初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款项工行龙港支行应支付给何文杰和刘学芳而非刘越,判处工行龙港支行给付何文杰和刘学芳本金55200元及利息,刘越不承担责任。后工行龙港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何文杰、刘学芳申请强制执行,工行龙港支行给付何文杰、刘学芳本息共计98204.87元。2015年8月12日,工行龙港支行以不当得利为由对刘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损失101102.87元,具体包括:赔偿何文杰、刘学芳本息98204.87元、二审案件上诉费2050元和执行费848元。另查明,何文杰与刘学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2)龙北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卷宗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从刘学芳账号中支取55200元系经刘学芳本人授权或认可,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交付给刘学芳。故刘越从户名为刘学芳工行龙港支行的账户中支取552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而工行龙港支行从该账号支付刘越55200元,刘学芳对此并不认可,且经刘学芳诉请该行又向刘学芳支付了本金55200及利息共计98204.87元。刘越从户名刘学芳工行账号支取款项的行为致使工行龙港支行遭受损失。故刘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据此,刘越应返还工行龙港支行552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自1999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以55200元为本金计算)。但据此计算的本息总额已超过工行龙港支行一审请求的数额101102.87元,同时一审判决后工行龙港支行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由刘越支付工行龙港支行98204.87元数额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刘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刘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焦 娇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