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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明华、黄振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华,黄振达,宁波市鄞州飞华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华,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飞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军,宁波市鄞州飞华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达,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中友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飞华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冯家村。法定代表人:许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军,该公司员��。上诉人许明华为与被上诉人黄振达、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飞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9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明华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振达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黄振达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是黄振达方的慈溪市中友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与许明华方的飞华公司业务往来所欠下的货款。黄振达和许明华的主体均不合法。涉案《借条》是黄振达设套答应好,并逼迫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华填写,许明华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后,飞华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备注”上盖了合同章,一���判决未予认定飞华公司的担保责任错误。黄振达辩称,许明华与黄振达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一审已经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正确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华公司述称,同意许明华的上诉请求。黄振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许明华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为162952元,其中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后按日利率0.3%计算);二、飞华公司对许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审理中,黄振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许明华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为24433元,其中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2%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振达系中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的中友公司与飞华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许明华系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7日,经结算,飞华公司尚欠中友公司价款300000元。当日,许明华以向黄振达借款方式,将上述买卖业务价款转为许明华个人向黄振达所借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振达(身份证号:)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姓名:许明华,借款人身份证:,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1分,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特此凭证!月息月清,月底付。”2016年3月8日,许明华归还黄振达50000元。2016年3月30日,许明华归还黄振达50000元。2016年4月18日,许明华支付黄振达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许明华至今未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振达虽未直接向许明华交付借款,但黄振达与许明华在2015年7月27日,经结算,将中友公司与飞华公司之间的买卖价款,转为许明华个人向黄振达个人所借款项,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金等,黄振达与许明华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明华向黄振达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现许明华尚欠黄振达借款200000元未还,损害了黄振达合法权益,黄振达要求许明华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振达主张的利息,借款期间内(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8000元;款项到期后,许明华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双方虽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但黄振达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其间,许明华支付了黄振达利息10000元。黄振达主张自2015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2443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20日起,许明华应以200000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黄振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黄振达主张的飞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院认为,黄振达提供的“备注”并非完整纸张,且从行文内容看为公司对账备注,最后表示为“许明华在此承诺余下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将尽快归还。”系许明华的承诺,飞华公司并无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落款签字处虽有“担保人”的表述,但飞华公司的章盖在“许明华”签字处,系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该“备注”存在瑕疵,飞华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不明,黄振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飞华公司对许明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院对黄振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明华、飞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明华返还黄振达借款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许明华支付黄振达利息24433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黄振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保全费2335元,合计诉讼费4668元,由许明华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许明华以个人向黄振达出具《借条》的形式,将中友公司与飞华公司之间的货款,转为许明华个人向黄振达个人之间的借款。之后许明华出具的“备注”,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涉案《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金等,可见,黄振达与许明华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黄振达与许明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许明华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许明华上诉称,涉案借款是中友公司与飞华公司之间的货款,黄振达和许明华的主体不合法,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许明华上诉称涉案《借条》是黄振达设套并逼迫其填写,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飞华公司在“备注”上加盖印章,但该“备注”内容表述为“许明华在此承诺余下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将尽快归还。”,一审判决认定飞华公司并无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对飞华公司的担保责任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许明华关于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飞华公司的担保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许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上诉人许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