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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孔祥富与丁明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富,丁明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396号原告孔祥富,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丁明雨,男,汉族,1951年4月11日出生,曲阜市惠达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曲阜市。原告孔祥富与被告丁明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丁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归还鲁H×××××号别克君威轿车;2、赔偿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指使其工作人员孔某将我所有的鲁H×××××号别克君威轿车钥匙抢走,并将轿车开走,我立即向曲阜市公安局报案,经曲阜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丁明雨辩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孔祥富同郑某、席某自愿为刘某借款担保10万元整,借款逾期。借款人刘某与孔祥富、郑某、席某先后还款58000元,剩余欠款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后孔祥富、郑某、席某又写了还款计划,但至今没有履行,为此我与2016年6月13日将郑某名下的鲁H×××××号别克君威轿车暂存我处,并让车主郑某尽快与我联系处理担保纠纷,但至今郑某未与我联系。原告孔祥富事后虽与我协商,但不履行担保义务。我将鲁H×××××号轿车暂存我处是事实,但车主是郑某,不是原告孔祥富,且车主郑某早已知道,目的就是为了尽早解决纠纷。原告诉我侵犯合法权益,但原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更是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被告丁明雨在原告孔祥富处将鲁H×××××号别克君威轿车开走,现该车暂存在被告丁明雨处,至今未返还。该车辆登记在郑某名下,郑某出庭作证称该车系已自己的名义购买,付款均是孔祥富支付,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孔祥富。被告丁明雨与原告孔祥富存在经济纠纷。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明雨辩称鲁H×××××号别克君威轿车车主为郑某,非本案原告孔祥富,但登记车主郑某出庭作证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孔祥富,并给予合理解释,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孔祥富。被告丁明雨抗辩开走车辆系与原告担保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经济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丁明雨无权占有该车辆。原告孔祥富作为该车辆的合法权利人,向无权占有人的被告主张物权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孔祥富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H×××××号别克君威轿车返还原告孔祥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丁明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华人民陪审员  颜爱民人民陪审员  马秀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资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