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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洪望、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洪望,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洪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太山寺1号。法定代表人罗双兰,主任。上诉人杜洪望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堤街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5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杜洪望要求确认其对相关房屋或宅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诉请,并非该法第十二条所列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杜洪望要求确认“江堤街办事处1990年10月19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过户原告两间平房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68平方米的《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申请审批表》严重违法”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1990年10月19日,且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记载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杜洪望主张的其2016年7月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同年12月29日才收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阳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理由,均不能作为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的二十年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因此,江堤街办事处主张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依据,杜洪望主张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洪望的起诉。上诉人杜洪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房屋登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必须按照1990年10月1日执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审判,被上诉人违法违规变更登记过户上诉人的宅基地,必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鄂0105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堤街办事处在二审中未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杜洪望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江堤街办事处作出的《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申请审批表》发生于1990年10月19日,上诉人杜洪望于2017年对该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有二十多年,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同时,上诉人请求确认其“拥有原汉阳区江堤乡新新村嫩肖湾XX号两间平房所有权及宅基地68平方米的使用权”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杜洪望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瀚书记员  张 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