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乳山市富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富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461号原告:乳山市富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白沙滩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林京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该单位业务经理。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金阳,公司职工。原告乳山市富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市富阳公司)诉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仪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乳山市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江苏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惠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富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730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台依湖酒庄7#、9#土建工程,为了工程需要,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并约定了日租金及违约责任,截止到2014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3080元租金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利息。被告江苏仪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合同,理由是: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但是在合同开头部分承租方的名称填写的“江苏仪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原来的名称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到2014年7月才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使得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是为了案件胜诉而与宫润高等人串通伪造的证据,被告已经要求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及其下属的乳山分公司未授权宫润高对外签订合同或出具有关凭证,因此,被告不认可宫润高所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该证据对被告及其分公司均无约束力。原告所提交的《欠款明细表》因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宫润高在欠款明细表上方的备注也是复印件,即便是原件,因宫润高无被告公司授权,其所签字对被告及其分公司或者项目部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原告以此主张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如果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是真实的,依据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因此,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伪造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以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乳山市富阳公司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1日的《乳山市富阳建筑器材租赁服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开头的出租方(简称甲方)为乳山市富阳建筑器材租赁公司,加盖了乳山市富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公章,承租方(简称乙方)处为手写“江苏仪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对租赁机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赁价格、使用地点进行了约定,乙方承租被告的型号为QTZ4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日租金为240元,使用地点:台依村北,备注:每台12个标准节,如果需要增加标准节及附着设备,每件按每日20元增收租金。合同的第二条到第十条,分别对租赁期限、租赁机械的所有权、租金的计算和支付、租赁机械运费的承担、保证金、租赁机械的交货和验收、租赁机械的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租赁机械的毁损和灭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乳山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尾部出租方由委托代理人张振山签字,加盖了原告乳山市富阳公司公章,承租方由宫润高签字,加盖了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公章。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写明:“江苏仪征台依湖酒庄工地9#楼租用张振山塔吊自2012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3日止,自2012年底扣去2个月停工,剩余共计323天×240元=77520.00元。加附撑从6月20日起至11月23日,每天80元×150天=12000.00元。已付25000元。合计89520.00元-25000=64520元,¥64520.00元。江苏仪征台依湖工地项目部,迟福增。附撑制作费7000元,已付4000元剩3000元,加装标节960元,拆吊费4600元。64520元+8560元=73080.00元。宫润高,2014.5.5。”宫润高在尾部于2016年1月31日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宫润高在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乳山市富阳公司所提交的以上材料中“宫润高”的签名是其所签,其所代表的是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并同时证实“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2012年承建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台依湖的7#、9#楼酒庄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责人唐松青授权我在酒庄工程的工地上负责日常事务,具体包括进料、安排生产、发放工资、代表分公司签署相关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我是工地上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之前公司名称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后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另查明,本院(2016)鲁1083民初315号关于原告李周堂诉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如下:2016年1月8日,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代付7#、9#李周堂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人民币贰拾零叁仟元整。¥203000元。”2016年1月9日,陈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季高山、宫润高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原告李周堂提交了一份宫润高向其提供的宫润高与唐松青电话短信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电话处标注名称为江苏仪征唐,电话号码为+8613082677333。”宫润高发出短信内容为:“唐总速发委托确认函来。”唐松青回复内容:“委托书:江苏仪建乳山分公司,委托季高山(身份证:、宫润高两位同志,前来贵公司(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公司)处理7#、9#楼酒庄工程,春节前人工工资发放,及洽谈该工程决算事宜,委托人:唐松青,2015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宫润高与唐松青短信记录打印件。再查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11月3日变更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唐松青系该分公司的代表人;2016年4月14日,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注销、停业,原因系被撤销。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曾系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进行工商登记的下属分支机构。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乳山市富阳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起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需要申请鉴定方提供与合同上标注日期同时期的相关比对材料,本院依据鉴定机构要求,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限定了被告提交材料的期限及逾期未提交按其放弃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按照前述期限提交材料,该申请鉴定事项因此未能进行鉴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2016)鲁108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宫润高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富阳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日的一份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形式上均可以认定该合同有效,虽然被告辩称在该合同开头处所填写的承租方名称为“江苏仪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在合同尾部加盖的仍然系被告江苏仪建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其分公司的公章。被告曾申请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要求,需要申请鉴定方提供相应时期的检材,因被告未予提供,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该鉴定申请。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伪造,故对于被告所辩称的涉案合同系伪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关键问题:上述合同的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能否认定由被告江苏仪建公司承担?该合同承租方处系宫润高签字,宫润高证实:其系代表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2年承建的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7#、9#酒庄工程,宫润高系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在乳山的分公司曾为另外一个案件的原告李周堂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代付拖欠李周堂的租赁费。被告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也同样否认宫润高系其公司及其乳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对于委托书的答辩意见中被告认为该委托书系一份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因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所以将被告欠李周堂的债务转移给了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李周堂接受了该委托书也就是接受了该债务已经转移。被告在另外的案件中对该委托书的答辩意见表明被告认可其分公司欠李周堂的租赁费,也同时说明了被告认可这份委托书系由其分公司出具的,并与宫润高的证言相互佐证了宫润高系代表被告在乳山市的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系由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原告乳山市富阳公司签订的,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在营业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对其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已经注销,故被告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乳山市富阳公司要求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7308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富阳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3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