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强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商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827号原告:魏强,男,汉族,1984年7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商场。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号。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该商场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任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强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森、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诉称,2015年12月17日,其在被告处购买恒都后腱3袋,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保质期40天。上述产品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17245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432.52元,并十倍赔偿货款432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商场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在答辩人处购买商品的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能排除原告从其他商场购买过期的同种商品或将该商品故意存放过期后提交或事前夹带商品进入商场进行调包处理的合理怀疑;原告为以敛财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食品安全法》第142条规定“十倍”惩罚性赔偿以损害结果发生为前提,被答辩人并未因食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魏强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商场购买“恒都后腱”商品3袋,净含量分别为1.496Kg、1.444Kg、1.396Kg,货款金额共计为432.52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产品保质期为40天。庭审中,原告提供购物小票、发票证明其购买事实,发票中标明的食品名称、净含量与商品外包装一致。另查,2016年4月26日,西安市雁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被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详见《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商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清单》),作出(西雁长)食药监食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没收违法所得3024元并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169431元的行政处罚。《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商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清单》中包含原告2015年12月17日购买的上述食品。原告所购上述商品已被长延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销毁。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食品外包装图片、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5年12月17日购买了被告店内恒都后腱3袋,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保质期为40天,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被告辩称存在原告调换商品的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所购商品并未造成人身实际损害,但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432.52元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强货款432.52元及十倍赔偿4325.2元,共计475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