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世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双春、吴菊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双春,吴菊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74号原告:上海世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钱小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双春,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吴菊弟,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世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双春、吴菊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7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世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春、吴菊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起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188弄(原新松江路888弄)檀香花苑小区的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已按相关约定标准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未付物业费,原告催讨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494元及滞纳金25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于滞纳金的主张。被告吴双春、吴菊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上海市松江区檀香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松江区檀香花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檀香花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0.9元/月/平方米。另查明:两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吴某某于200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共同共有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888弄(现1188弄)XXX号XXX室房屋,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55.31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檀香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吴双春、吴菊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春、吴菊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双春、吴菊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审 判 员 庞伟丽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