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常合高速采石矶收费站处,被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后经提取血��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2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常合高速采石矶收费站处,被民警查获,发现毛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并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毛某某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2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违法记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翁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酒精含量呼气记录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