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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祖付与刘倩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付,刘倩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1376号 原告李祖付,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刘倩,女,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团。 原告李祖付与被告刘倩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于2017年5月11日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付与被告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祖付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经郫县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50%,现为了加深父女感情,希望能定期探视女儿,但由于被告父母原因,这一目的始终无法达到,现诉请准许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女两次,具体方式为被告将李某某送至原告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倩辩称,同意原告看望娃娃,但每月只能一次,而且应是原告自己来看,但现在关键是娃娃怕他,不愿意跟原告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经郫县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50%。该判决未对婚生女探视权作出明确规定,在原、被告离婚后,就李某某探视权如何行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2015)成郫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川0124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夫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及学习。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原告作为李某某的父亲,有权要探望李某某。现双方对原告探视权的具体时间及方式有不同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情感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催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则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祖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周六探望女儿李某某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由原告李祖付负责。被告刘倩应协助原告李祖付协助探视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倩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李祖付垫付,被告刘倩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下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祖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彦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