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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奉少游与被告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少游,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284号原告奉少游,男。被告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梅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康喜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奉少游与被告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少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少游请求判令:撤销新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6)第65号裁决,重新判决:一年半工龄的双倍工资44013元(只按17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5534元、无故开除在劳动争议期间工资80259元、社保损失3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164047元(含医疗费10000元、十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个月,合计25个月,25个月×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89元/月=647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68元、护理费18000元、生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其他交通等费用6154元);并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湖南步升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2016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奉少游系被告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4月开始在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奉少游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冲床机上冲压铁皮三角板内孔时,因冲床上部压板突然压落,致原告右手受伤,经新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指中节指骨骨折;2、右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3、右手多处皮肤裂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2日离开了被告处。2012年10月,奉少游以与湖南步升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1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77号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4日,湖南步升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奉少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湖南步升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少游存在劳动关系。后湖南步升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年7月28日,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奉少游为工伤。2016年7月29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奉少游的伤构成伤残拾级。2016年原告奉少游以与被告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双倍工资、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本案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拾级,被诉人(本案被告)又未为申诉人办理工伤保险,被诉人有支付申诉人伤残拾级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申诉人工资无法查明,以统筹地区相应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申诉人在其劳动关系被解除后一年内,未就其相关受损权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仲裁,又未能提供能够证明仲裁时效中止的证据。因而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劳动争议期间工资、车旅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的仲裁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并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第65号裁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34元。以上合计64725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2月20日,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奉少游提出与被告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又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有支付原告伤残拾级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且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生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及其他交通等费用6154元,因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工资状况无法查明,以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89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以原告奉少游要求湖南步取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作出驳回其该项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经查,自原告2012年8月离开被告处后,原告一直在为确认劳动关系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自2011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其经济补偿以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89元为依据予以计算双倍工资为:2589元/月×11个月=28479元。2012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庭审中,原告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8月,共工作一年零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589元/月×1.5个月=388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劳动争议期间工资80259元、社保损失300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奉少游与被告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奉少游支付双倍工资28479元,支付经济补偿388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23元(258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4元(2589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534元(2589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534元(2589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97087.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奉少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步升取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南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