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正林与曹小燕、刘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林,曹小燕,刘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02民初527号原告徐正林,男,,住源城区。被告曹小燕,女,,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邹光彬、叶娜,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成,男,,住河源市东源县。上��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林、被告曹小燕委托代理人叶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提交书面答辩。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源市美容养生协会支付证书尾款52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受时任河源市美容养生协会(下称养生协会)秘书长刘秋成委托为养生协会成立大会所需的会员证、笔记本、出席证、会员牌匾的物品,共计10220元,被告刘秋成支付了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养生协会会长曹小燕及秘书长刘秋成追讨未果。被告曹小燕辩称:曹小燕个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与养生协会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秋成辩称:与原告��买相关物品的是养生协会,与刘秋成个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向养生协会供应会员证书200本、协会笔记本150本、协会出席证150套及会员牌16个,共计10220元。上述物品用于养生协会成立大会。被告刘秋成向原告支付5000元。河源市美容养生协会成立于2015年7月6日,社会团体法人,法定代表人曹小燕。刘秋成是该协会原秘书长。本院认为,原告向河源市美容养生协会提供成立大会所需物品,有供货单予以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河源市美容养生协会应当支付货款。该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起诉两被告个人主体不符、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正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由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