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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冯桂花与钱XX、冯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花,钱XX,冯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551号原告:冯桂花,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芜湖职业技术学校保安,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XX,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宗霞,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桂花诉被告钱XX、冯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刘云,被告钱X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利息97650元(自2015年5月计算至2017年2月份,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具体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4075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钱XX与被告冯宗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桂花与两被告系小学同学,冯宗霞也是原告的侄女。2013年年底,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但因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6年9月,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90000元,后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新的借条并收回原借条。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借条明确写明的是2016年10月4日出具的,原告声称的此借条是以前的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在向法院来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借条上约定的房屋拆迁后归还的条件未成就,房屋尚未拆迁,故还款时机未到。经审理查明:被告钱XX与冯宗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冯桂花与被告钱XX系小学同学,与被告冯宗霞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钱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后归还本金9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钱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桂花现金叁拾壹万元正”的事实,并在借条左下方注明“2016年端午节归还”。但借条出具后,被告钱XX未能按约归还欠款。经原告催要,2016年10月4日,被告钱X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桂花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的事实,并在左下角注明“平山拆迁全部还清”,且口头承诺待还款时支付原告冯桂花不少于20000元的好处费。被告钱XX于出具此借条后依约支付原告冯桂花好处费3000元。原告后听闻两被告已经办理离婚手续,遂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均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30日借条复印件、2016年10月4日借条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XX对于2016年10月4日《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是由2015年11月30日的《借条》转据而来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此310000元借款发生于被告钱XX与冯宗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宗霞应与钱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2016年10月4日《借条》中载明的“平山拆迁全部还清”字样,两被告认为此条款属于双方关于还款时间所附加的条件,并认为目前此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因客观原因,“平山拆迁”这一条件实现的时间和期限难以确定,两被告以此条件是否成就为由而拒绝向原告归还欠款,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5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全部支持,鉴于被告钱XX庭审中认可其本人同意在还款时支付原告不少于20000元的好处费,并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借期内的利息酌情支持17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两被告其他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XX、冯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桂花欠款310000元、利息1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桂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477元,由被告钱XX、冯宗霞负担6205元,原告冯桂花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