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袁征驳回申诉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11刑申字第38号袁征:你因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本院(2005)黄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及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05)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并改判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询问,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2月份,你时任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市场交易中心主任,同时负责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日常工作。郭太银找到你分两次从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借款18万元,于2004年2月17日打一张16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二个月),同月29日打一张2万元的借条(约定3月5日前还款)。2004年4月初,郭太银找到你,称自己准备接手上海谷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需要启动资金,请你用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的银行存款作抵押,帮其贷款200万元,你称做不了主,需要与中心书记韩劲松、副主任郭建良商量。几天后,你对韩劲松、郭建良说:郭太银原来在我们中心借了十几万元钱,现在还想借点,一起凑个200万,借款时间三个月。韩劲松和郭建良听后,都说这么大一笔钱,借不得。你却说用他人向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作抵押贷款,风险不大,韩劲松和郭建良听后,没有再提出反对意见。2004年4月26日上午,郭太银来到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和你及韩劲松、郭建良商谈借款。你与郭太银议定: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借给郭太银200万元,时间三个月,利息20万元,此20万元(计三股)作为你、韩劲松、郭建良三人投资郭太银公司的股份,参与分红。议好后,你安排郭建良起草协议书,郭建良将双方议好的内容起草了一份投资协议书交给了你,你提出这份协议只能和郭太银私下签,不能公开,要求郭建良再写一份协议书,以应付检查。郭建良遂又起草一份“关于投资上海谷川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意向协议”。协议签好后,你和韩劲松到中国银行武穴支行申请贷款,银行同意贷款。你在未经请示的情况下,安排韩劲松和占永平等人办理具体贷款业务,擅自将单位在该支行200万元活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作质押,以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收购土地需贷款为由,请求贷款180万元。2004年4月28日,贷款到位后,你安排占永平将180万元转账给郭太银,并叫占永平将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的公款2万元借给郭太银。次日,郭太银出具了一张182万元的借条。至此,你将200万元全部借给郭太银用于其经营。2004年11月11日,郭太银因其公司被上海市工商局罚款,从上海打电话给你提出借款,你从单位拿出公款5000元交给郭太银的侄子郭有江,由郭有江出具5000元的借条并将款汇给郭太银。2004年5月份,武穴市财政局向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催缴土地出让金,你遂要求郭太银还款。郭太银分别于2004年5月11日还款110万元,同年7月7日、8月4日及10月20日还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案发前共计还款160万元。案发后郭太银将余款40.5万元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郭太银、韩劲松、郭建良、占永平、张衍山、吴红卫、吴跃进、胡兰生、陈连旺、郭有江等的证言证实;有借条、协议书、贷款的文书及帐证,还款的收条及证明等书证证实;你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你申诉称,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1、借款给郭太银是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2、借款给郭太银的公司不仅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而且也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3、一、二审对证据和证人证言的采信存在明显的错误。综上,应再审改判无罪。本院审查认为,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0.5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你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你的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后作出(2005)黄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针对你的申诉,本院认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的公款系国有资金,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额上交财政部门,你作为单位负责人,无权个人决定使用该资金;你单位作为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也无权决定使用该资金;你将公款借给郭太银,你局领导均不知晓,财务账上也无反映。且你在将公款200万元借给郭太银个人时,协议签订的是以你个人之名,双方议定借款利息20万元计三股,是作为你、韩劲松、郭建良的投资股份参与分红,从未提及为单位谋利。另一意向性协议只是应付检查用的。上述事实均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你亦有供在卷佐证。故你的申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