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叶铸成申请执行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铸成,刘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8执154号申请人叶铸成,男,××××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刘志华,男,××××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叶铸成与被执行人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刘志华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后,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志华位于武定县狮山镇武定桥旁国有土地一块;坐落于武定县狮山镇木果甸国有土地一块;坐落于108国道木果甸房屋一栋,本院已在(2017)云0128执151号对其依法查封,该房产及土地在本院查封前已抵押在银行,进行评估、拍卖周期过长,暂不予处置。被执行人刘志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叶铸成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荣审 判 员 孙 丽 敏审 判 员 徐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兴 云书 记 员 周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