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与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消防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同德西街金界路。法定代表人胡宜磊,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利,该支队参谋。被执行人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宾利综合楼东第二户。法定代表人韩世兰,经理。申请执行人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公(消)行罚决字[2016]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兴公(消)行罚决字[2016]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新建的高层商业住宅组团(博士园小区)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220000.00元的决定。限被执行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并立即组织停止使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消防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执行的停止使用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之规定,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采取措施;其申请执行的罚款事项,属于本院强制执行范围,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兴公(消)行罚决字[2016]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20000.00元。审判长 杨德天审判员 孙英奇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