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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4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甘****60号的小型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01号牌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丁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血液样本进行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