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曲勇诉张贤军、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勇,张贤军,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548号原告:曲勇,男。被告:张贤军,男。被告:XXX,身份证号码239004197********,男,1978年10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东胜村。委托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省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勇,被告张贤军、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万及到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4日,被告XXX和李金贵由张贤军做担保联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止。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XXX、李金贵及担保人张贤军索要此款,但都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和被告XXX、张贤军在2014年1月22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并由张贤军担保,还款协议商定:被告XXX2015年1月1日还7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还7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还6万元及利息。协议签订完,被告XXX并未完全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只是在2015年1月1日付了5万元,2016年1月1日付了5万元,2017年1月1日付了3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所以原告只能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X辨称,从2015年到2017年的三次还款共计130000元全部是本金。被告张贤军答辩意见与XXX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XXX与借款人李金贵通过张贤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担保人为张贤军,约定利率1.5%,2011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未将证据一中的欠款还清,所以在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X、张贤军协商,重新制定还款计划,约定将2011年至2013年的利息免去,欠款本金200000元分三年还清,即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1.5%,欠据协议人为被告XXX,担保人为被告张贤军。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贤军,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XXX提出当时实际借款人是李金贵。被告张贤军,被告XXX对证据二中的签字表示无异议;提出此协议只是一部分,证据并不完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X、张贤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XXX、张贤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两份。意在证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50000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30000元(另一收条丢失),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因双方有约定,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7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没有约定,但本金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还的钱就应该是本金。计算方式应当是2015年1月1日偿还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36000元,2016年1月21日偿还50000元,欠2015年利息27000元,2016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30000元,欠原告2016年利息12300元,共计剩余本金7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到被告130000元还款无异议,认为三次还款都是先还利息,剩下的还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收到被告130000元还款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被告XXX和李金贵由张贤军担保在原告曲勇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止。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曲勇免去了2011年至2013年的利息,与被告XXX、张贤军在2014年1月22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被告XXX2015年1月1日还7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还7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还6万元及利息,并仍由张贤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XXX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只是在2015年1月1日还款5万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5万元,2016年12月10日还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曲勇与被告XXX、张贤军在2014年1月22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时,就表明了原被告双方新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都应当按协议执行。被告XXX在2015年1月1日应还7万元及利息,而被告XXX在2015年1月1日只偿还了原告5万元,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的协议已被解除,对双方已无约束力。原告给被告XXX出具的收条,也只表明收到XXX还款,未标明收到的是欠款本金还是欠款利息,即没有约定清偿的是欠款本金还是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XXX分三次给付原告130000元,均应视为先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即:2015年1月1日,被告偿还50000元,其中36000元是利息,14000元是本金,剩余本金186000元;2016年1月21日,偿还50000元,其中35340元是利息,14660元偿还的是本金,剩余本金171340元;2016年12月10日偿还30000元,其中利息是29984.5元,本金15.5元,至2017年1月1日,被告XXX欠原告本金已超过1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XXX偿还本金170000元,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XXX提出的其偿还的130000都是本金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曲勇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各付之日止。)二、被告张贤军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铁良审判员 俞秀红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雪莹 更多数据: